海外合规管理 | 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实务指南【走出去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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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澎湃新闻数据显示,截至今年7月17日,美国商务部、国务院、财政部的各类出口管制名单中涉及的中国内地的实体(包括机构和个人)达到536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体214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1个。虽然数量看似不大,但还是对中国企业走出去产生了重大影响。
走出去智库(CGGT)观察到,近年来美国在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领域新的立法层出不穷,同时执法力度不断加强,导致许多中国企业被美国处罚,相关的合规审查也给中国企业的日常运营带来一定负担。对此,中国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备的风险评估机制,对美方的出口管制和制裁措施进行详细评估。
美国有哪些出口管制与制裁措施?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邱梦赟、韩小西、李晨等的文章,供关注美国出口管制和海外合规管理的读者参考。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邱梦赟 韩小西 李晨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在本指南中,将会分成如下两个章节,分别介绍美国商务部工业产业局(BIS)监管的出口管制以及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的制裁:
第一章:美国商务部工业产业局(BIS)出口管制
一、有关美国商务部工业产业局(BIS)
1.有关BIS
2.如何决定产品出口是否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出口许可
二、有关实体清单(Entity List)
1.什么是实体清单?
2.从交易对手的角度: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交易,需要注意哪些?
3.从被列入实体的角度:被列入实体清单后怎么办?
三、有关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
1.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及最终用户核实(End-use check)?
2. BIS在哪些情况下会认为最终用户核实无法完成?
3.某个外国实体被BIS列入未经核实清单后有什么影响?
4.中国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哪些启发?
四、有关被拒绝实体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
1.什么是被拒绝实体清单?
2.被列入被拒绝实体清单,有什么影响?
五、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处罚
六、《出口管制条例》的合规建议
1.了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警示信号”
2.避免发生BIS禁止的“自我蒙蔽”(Self-blind)的情况
第二章: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制裁
一、有关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
二、哪些主体应当要遵守OFAC的规定?
三、OFAC制裁清单之: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1.什么是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
2.被列入SDN清单的主要影响
3. SDN清单与BIS的实体清单的区别?
四、违反OFAC规定的处罚
一、有关美国商务部工业产业局(BIS)
1.有关BIS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of U.S. Departmentof Commerce或BIS。以下简称“BIS”)是美国商务部下属处理涉及有关国家安全及高科技事项的部门。根据BIS官网所述,BIS的目的是通过确保有效的出口管制和条约合规体系,促进美国继续保持战略技术领先地位,推进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目标。
2.如何决定产品出口是否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出口许可
在决定出口一项产品是否要取得美国商务部出口许可(export license,以下简称“出口许可”)的关键,在于该拟出口的产品的出口管制分类码(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Number,又称“ECCN码”)。该ECCN码由阿拉伯字母和数字构成。所有的ECCN码均在贸易管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称CCL,列于《出口管制条例》第774章节附件1)中。该贸易管制清单被分成10个大类,并且每一个大类又分成5个小类。
ECCN码中的数字代表了10个产品大类,分别为如下:
ECCN码的字母分别代表了上述每一大类中的5个产品小类,分别为如下:
若拟出口的产品属于美国商务部管辖范围,但未被列入贸易管制清单中,则该产品的ECCN码则为:EAR99。通常而言,EAR99主要是低技术消费品,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出口ECCN码为EAR99的产品不需要取得BIS的出口许可。但是,若拟将EAR99产品出口至贸易禁运国家,或者该产品由贸易禁运国家最终使用,或者该产品用于被法律规定的禁止用途,则仍需要取得出口许可。
BIS管辖了三项不同的清单,分别为:实体清单(Entity List)、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又称“UVL”)以及被拒绝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又称“DPL”)。下述将分别介绍。
二、有关实体清单(Entity List)
1.什么是实体清单?
实体清单是规定于《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又称“EAR”)第744条第4补充案中。最早由BIS于1997年2月首次公布,作为向公众公开那些可能将产品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实体。自首次公布以来,列入实体清单的理由已扩展到国会批准的活动和违反美国国家安全和/或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动。
实体清单由外国实体组成,包括外国企业、研究机构、政府、民间组织、个人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意义的个人。如要向该等外国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则需要向BIS申请出口许可。其中:
“再出口”指从一个外国(即美国以外的国家)到另一个外国的运输或传输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此外,根据BIS官网,“再出口”还包括,在国外将“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技术或计算机软件”发布给另一个国家的国民。
“国内转让”指在一个除美国以外的国家内,由一方向另一方运输、传输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
如刚才所述,出口ECCN码为EAR99的产品,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取得BIS的出口许可。但,若交易对方被列于实体清单中,则向该交易对方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该EAR99的产品,则须取得BIS的出口许可。
2.从交易对手的角度: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交易,需要注意哪些?
(1)如何判断向被列实体清单的实体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是否要申请出口许可?
该出口许可是独立于《出口管制条例》中要求的其他贸易许可,是针对BIS是否允许向被列实体进行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一项特别许可。
当交易对手向BIS申请该出口许可的情况下,BIS审查是否授予出口许可时,遵循的是拒绝批准推定的原则(policy of presumption ofdenial)。
如上所述,根据《出口管制条例》,中国企业若向已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以下简称“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则该业务往来仍会受到《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4.3条的规定,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为如下:
1)在美国境内的所有产品,包括在美国对外贸易区(U.S. Foreign Trade Zone)或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从中中转美国的产品;
2)位于任何地方的所有美国原产地产品(U.S. origin items);
3)某些用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在外国制造的直接产品(直接产品指通过使用技术或软件直接生产的产品);
4)由(a)美国境外的工厂、或者(b)工厂的主要部分位于美国境外的工厂,生产的用美国原产地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
5)(a)外国制造的、但“包含”(incorporated)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的产品,或(b)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捆绑”(bundled)在一起的产品,或(c)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美国原产软件混合的软件,或(d)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混合的技术。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4条附件二中注释,“包含”指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美国原产成分被有意地加入其中,并(2)对于整体产品的功能至关重要,且(3)美国原产成分将会和外国制造的产品一起出口至最终目的地;此处“捆绑”指为该是某一产品配置的软件,但该软件并不必须通过物理形式集成到该产品中。
此外,《出口管制条例》第734.3条中亦规定了某些类别的产品不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具体而言,不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如下:
1)由以下特定的美国政府部门出于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目的,管制出口或再出口的产品:
2)全部或部分复制的印刷书籍、小册子和其他出版物(包括报纸和期刊)的内容以及预先录制的唱片;其他刊物,包括装订的报刊、儿童图画、绘本、未装订的报刊,不包括废旧报刊、音乐书、乐谱、日历和日历钟、纸、地图、海图、地图集、方志、地球仪以及将上述任何一种内容全部或部分复制的缩微胶卷曝光或冲洗;电影胶片和电影原声带的曝光和显影和广告。
3)下列信息和软件:
a)《出口管制条例》第734.7条规定的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b)《出口管制条例》第734.8条规定的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技术、软件或成果;
c)学术机构或相关教学实验室以教学形式发布的信息;
d)专利中显示的或公开的专利申请,或《出口管制条例》第734.10规定的其他专利信息(包括①从任何专利局或在任何专利局可获得的专利或公开(已公布)的专利申请;②完全由外国“技术”准备的已公布的专利或专利申请,该申请将被寄给外国发明人并由其签署后返还美国后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提交;③根据专利局和商标局的规定经授权向外国申请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申请的修改、变更、补充、分案;④在美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或之后的六个月内,为获得发明时在美国的发明人的签名或与居住在美国的共同发明人的签名,向外国发送的专利申请);
e)为非专有系统(non-proprietary system)的描述;
f)列于贸易管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称CCL,列于《出口管制条例》第774章节附件1)中产品小类E(技术)及大类9(航天航空与推进)的遥测数据(telemetry data)。
上述提到,在美国境外制造的产品(以下简称“外国制造的产品”),当该产品包含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软件或技术、或者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软件或技术与外国制造的商品、软件或技术捆绑或混同在一起的情况下,也会受到《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此时,判断并分析某一外国制造的产品是否将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则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4.3条的规定,应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指:按照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的价值在外国制造产品的总价值中的占比,以确定其是否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即公式如下:
?上述公式中,价值如何确定?
上述价值以公允价值计算,若不存在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例如该产品从未在市场上销售过),则适用类似产品的可比较的公允价值,或者也可使用产品的生产成本计算。
此外,根据2019年11月5日发布的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指南,有关公允价值的确定可以选取(1)在一个特定区域内的价格(例如,在亚洲、欧洲、美国等范围内使用的价格),或(2)在一个客户群体中使用的价格(例如,大学、实验室、学生群体等)。但公允价值不得选取销售给特定某一个公司或个人的特别价格。
?那么,什么是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U.S.-origincontrolled content)?
根据BIS的解释,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是指为了出口至外国制造产品的最终目的地(ultimate destination)而需BIS授权或取得出口许可才可以出口的产品。
为确定一项产品是否需要BIS授权出口许可,首先,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4条的规定,确认其中每项美国原产成分的ECCN码。其次,同一ECCN码的美国原产成分是否受管制也根据最终目的地的不同而不尽相同。例如,如前所述,对于ECCN码为EAR99的产品,在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的出口许可;但对于若产品运往的最终目的地为古巴(E:2)、朝鲜(E:1)、叙利亚(E:1)和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则该产品是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地成分。
此外,在计算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时,不计算下述:
1)符合GBS(Shipments to Country GroupB)许可例外的商品;
2)不需要获得非美国制造产品最终目的地许可的NLR(No License Required)指定产品;
3)受供应短缺(Short Supply)控制的产品。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具体适用比例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以及BIS于2019年11月5日发布的《最低成分规则与指南》,对于包含、捆绑、混同美国原产商品、技术、软件的外国(即非美国)制造的产品,若美国成分比例达到如下比例,则该外国制造产品整体应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1)某些高性能计算机中的ECCN码为3A001的半导体(存储电路除外)或ECCN码为4A994.J高速互连装置;
2)用于商用飞机发动机的热段技术(Hot Section Technology)(ECCN码为9E003. a.1至a.8、. h.、. i.和. j.类);
3)ECCN码为5E002的美国原产加密技术(encryption);
4)ECCN码为5A002、5A004、5B002、5D002的、但不符合《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的某些加密或密码分析产品;
5)包含有ECCN码为0A919. a.1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商品的“军事商品”,且若该等“军事产品”被出口至《出口管制条例》第740条的附件一中编号D:5所列诸个美国武器禁运国家;
6)包含原产于美国的9x515或“600系列”自. a至. x类中的产品(即:受《国际武器贸易条例》管制的航天产品和军事产品);
7)包含原产于美国的9x515或“600系列”中. y段的产品,且若其被出口至《出口管制条例》第740条的附件一中编号E:1或E:2所列国家(即古巴、伊朗、朝鲜、苏丹、叙利亚)或者中国。
10%:对于下列外国制造的产品,且出口至《出口管制条例》第740条的附件一中编号 E:1或E:2所列国家时(即古巴、伊朗、朝鲜、苏丹、叙利亚)时,若其中美国原产成分的价值超过外国制造产品总价值的10%,则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1)绝大多数/所有贸易管制清单(CCL)中所列的产品;
2)出口至古巴、朝鲜和叙利亚的EAR99的产品(除某些食物和药品外)。
25%:对于下列外国制造的产品,且不是出口至《出口管制条例》第740条的附件一中编号E:1或E:2所列国家时(即古巴、伊朗、朝鲜、苏丹、叙利亚),则若其中美国成分的价值超过外国制造的商品总值的25%,则受《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1)部分贸易管制清单(CCL)中所列的产品;
2)出口至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的ECCN码为EAR99的产品(除某些食物和药品外)。
?向BIS提交一次性报告
对于某个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美国原产技术混合的技术(以下简称“外国制造技术”),若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总价值除以该外国制造技术的总价值低于上述10%或25%的比例,则虽该外国制造技术排除在《出口管制条例》管制范围外,但仍应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4.4(d)(3)条得规定,由出口方应事先向BIS提交一次性报告。
根据2020年3月9日更新的《出口管制条例》第734章节补充二,报告中需包括该外国技术范围与性质的描述、公允价值的描述、外国制造技术的估值依据、外国制造技术出口的最终目的地(当上述比例超过10%时适用),以及公司联系人的名称、职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与传真,以供BIS能够联系到公司。
若公司向BIS提交一次性报告起30个日内,BIS未就报告事宜主动联系公司,则公司可以依据自行计算的美国成分比例进行出口交易。若期间BIS主动就公司提交的报告事宜与公司联系,则可能存在BIS未接受报告中公司的计算方式或者BIS认为公司在计算美国成分比例时对于受管制美国原产技术及/或外国制造技术总价值的估值合理性存在疑问。在该情况下,在BIS最终与公司确认计算方式准确无误前,公司不能依据其自行计算的比例进行交易。
?记录留档要求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62.1(a)(2)条,从美国出口商品、软件或技术,以及任何已知的美国出口产品的再出口、转运或转移,相关记录都需要进行保存。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62.2条,需要保存的记录包括:
1)《出口管制条例》第772章定义的出口控制文件(例如,许可证;申请许可的文件;根据《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支持许可证申请或与许可证申请相关的所有文件;国际进口证书(International Import Certificate)的申请;交付证明(Delivery Verification Certificate)或类似交付证明;与向任何国家装运货物有关的自动出口系统(Automated Export System 或AES)上的电子出口信息(Electronic Export Information 或EEI);承运人签发的任何涉及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出口的收据或提单;以及出口商和代理商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58条出口清关要求准备和提交的所有文件;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60条,美国出口商需向美国商务部提交的关于要求其提供信息、证明或其他能够表明外国针对美国友好国家采取了限制性贸易措施或联合抵制行为的报告;用于运输及出口(T.& E.)或即刻出口时(IE)的海关7512表-受海关检查和许可的报关单和货物清单;以及美国政府机构签发的任何其他以证明某一许可证的存在的文件等),但除通过SNAP-R系统以电子方式向BIS提交文件的一方无需保留以此方式提交的文件的复印件外;
2)备忘录;
3)记录;
4)通信;
5)合同;
6)邀标函;
7)会计账簿;
8)财务记录;
9)限制性贸易惯例或抵制文件和报告;
10)BIS通知的未采取行动则将申请退回的答复;BIS通知被拒绝的申请的答复;BIS通知商品归类结果或要求进行加密审查的请求的答复;
11)已出口的ECCN 0A501. a控制的任何枪支以及枪管长度小于18英寸的ECCN 0A502控制的散弹枪的序列号、型号、品牌和口径。创建或接收该等记录的“出口商”或交易的任何其他方负责保存该记录;
12)与前述交易类型相关的其他记录。对于适用最低成分规则的交易,还应当保存进行最低成分计算时的所用的方法的记录。
?若计算得出的美国原产成分高于该产品适用的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或产品适用的是上述0%规则,下一步?
根据2019年11月5日发布的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指南,在上述情况下,出口商在进行出口交易前,应完成下述步骤:
1)对该外国制造产品自行进行ECCN码分类或者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48.条向BIS申请由其进行ECCN码分类;
2)确定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需要出口许可;
3)若需要出口许可,确认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符合《出口管制条例》第740条规定的豁免条件;
4)若无可适用的豁免条件,则向BIS申请出口许可。
(2)不申请出口许可而向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有处罚吗?
若经分析后,公司与某被列实体进行业务往来应向BIS申请出口许可、但在未取得该出口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与该被列实体交易,则该公司将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该公司面临美国法下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制裁。具体处罚将在本文以下章节详细说明。
(3)可以将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卖给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吗?
答案是可以,但受到一定的限制。
BIS认为,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因此,《出口管制条例》对于被列实体的许可证监管及设置的其他义务在表面上并不当然适用于未被列入实体清单的、被列企业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控制公司、以及其他在法律上独立的、本身未被列入清单的公司。
但是,如果该等公司,甚至是被列实体的非关联公司,作为该被列实体的代理机构、前线公司或壳公司,其目的是为从事《出口管制条例》项下该被列实体不能从事的交易,那么该等公司亦将可能违反《出口管制条例》。
因此,若公司向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控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且该等企业并不被列于实体清单中,则从合规角度,我们仍建议采取额外的尽职调查措施,以确保该产品并非最终运往被列实体,且该等采购方为独立法人实体,而不是被列实体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分部。
(4)可以向被列实体采购产品(包括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吗?
答案是可以,但也受到一定限制。
由于《出口管制条例》本身管制向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行为,因此,从被列企业处采购产品并不当然受到《出口管制条例》的监管或限制。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仍需注意,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36.2(10)条,若公司拟从被列企业处采购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目的是为了明知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监管,则该采购行为也会受到《出口管制条例》的监管或限制。
3.从被列入实体的角度:被列入实体清单后怎么办?
(1)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如何作出?
将某一外国实体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是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通过多数表决而决定。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由商务部(主席)、各州政府、国防部、能源部和财政部适当的代表组成。
(2)将被列实体移除实体清单的决定,如何作出?
若被列企业拟申请从实体清单中移除,则由被列企业向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提交请愿书(Petition)。
于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的主席(Chairman)将请愿书转发给所有机构成员后的30日内,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会被要求进行一场投票。所以,整个时间限由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将请愿书发送给国防部、能源部、财政部的时间长短决定。此外,若所有机构成员通过一致全部同意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延长对是否修改实体清单或移除被列企业的决定。
与多数决作出将外国实体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不同的是,若被列企业想要从中移除或修改实体清单必须取得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通过一致全部表决同意。
(3)中国企业一旦被列入实体清单,下一步怎么办?
笔者曾经实际参与了某中国企业向美国商务部申请移除实体清单的过程,以下是根据笔者实际操作经验的分享:
(a)由于整个申请移除程序以及联系各个美国供应商申请出口许可程序,不仅时间长、且工作繁琐、涉及参与方广(包括美国律师、公关公司、政府游说公司等)。从效率上来说,建议企业内部法务人员与外部中国律师共同合作。
(b)若中国企业是国有企业,则企业对外方提供公司内部文件时可能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此时由中国律师参与其中,可由中国律师作为中国企业与外方的信息屏障,更为安全。
B.美国律师、公关公司、政府游说公司、专家证人在加入案件前应完成法定登记手续。
(a)从中国企业角度,需注意外国专家“入场”前应进行《外国代理人登记法》(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又称“FARA”)注册。虽说这是外国专家的义务,但若该等专家违反该义务,则会对本案造成不良影响。
(b)FARA要求所有在美国境内作为外国委托人的代理人(agent of a foreign principal)的其中每一个体,应在美国司法部(DOJ)注册,除非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例外情况包括在美国法院或政府机构进行法律代理不需要注册、非政治活动、不服务于外国利益等。但是,像这类案子则一般不属于例外情况。对于FARA注册,中国企业亦需要了解以下:
外国委托人(foreign principal)的定义广泛,包括外国政府、政党、个人及公司。
FARA规定的活动包括:(1)政治活动;(2)公共关系;(3)政治顾问;(4)向外国政府提供战略性意见(甚至不需要直接政治参与)。
登记遵循的是无最低限度原则(No de minimisexception):只要外国委托人的美国代理人参与上述任何限度活动,均需在美国司法部进行FARA注册。
注册的时间节点:必须在从事上述受FARA规定的活动之前,或者从事该活动后内10个自然日内。
(C)从实际操作经验而言,实体清单案件也包含“舆论战”,所以“对战时间”的把握特别重要,若美国律师、公关公司或游说公司不进行FARA注册的前提下,他们一般会拒绝介入。
(D)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在尽快确认拟聘请的各中介机构,尽快完成FARA注册,从而使整个工作团队尽快参与法律、舆论、公关、新闻媒体等全方位工作。
(a)美国律师可能会根据《信息自由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向BIS申请索取其决定将公司列入实体清单的基础文件;起草拟向BIS提交申请被列实体移除实体清单的请愿书;根据案件策略,在必要时可就BIS违反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等事项对BIS提起诉讼等。
(b)与中国律师、及各方中介团队共同工作。
(C)起草向申请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将中国企业移除实体清单的请愿书。
(a)媒体公关公司会利用各大美国主流媒体资源,在主流媒体上发布声明、评论,引导舆论走向。
(a)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游说公司会与BIS及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的官员沟通,了解除了最终决定(FinalRule)上所列的被列原因外,是否还有其他未公布的考量。
(b)另一方面,游说公司的作用在于,当中国企业因为与某些美国企业贸易纠纷被列入清单,或者触犯了其他美国企业利益时,与中国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美国企业也通常会雇游说公司向政府官员游说针对中国企业不利的信息。此时,中国企业也应熟知对手的“游戏规则”,雇佣自己的游说公司参与到其“游戏”中。
(C)游说公司与公关公司通常也会向中国企业时不时的出具备忘录,告知其中国企业目前案件发展阶段、舆论导向、下一步行动等。游说公司与公关公司会从有利于中国企业的目的角度,逐渐推动网络、新闻平台的国际舆论与美国国内政界间的舆论。
三、有关未经核实清单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于2019年4月11日做出最终裁定,将50个外国实体(其中37个位于中国大陆,包括多家研究机构、同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及一些涉及科技类企业)列入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列入该清单的理由是因超出美国政府控制的原因导致工业安全局无法成功完成对该等外国实体的最终用户核实(End-use check),从而无法核实该等外国实体的“善意”(bonafides)。
于2019年6月27日BIS将8个位于中国大陆的实体从未经核实清单中移除,移除的理由是BIS能够对其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已经核实该等实体的“善意”。
那么,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什么是BIS的最终用户核查(Unverified List)?被列入该清单的外国实体会因此受到什么影响?对于有涉美进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有什么启发?
1.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及最终用户核实(End-usecheck)?
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在《出口管制条例》(The 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或EAR)的第744章第六补充案中规定,该清单中列出了外国实体的名称与相应地址。
当该等外国实体正在参与或已参与涉及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交易,但是,BIS无法核实参与交易的该等外国实体是否“善意”(bonafides)或合法性,从而无法判断该等出口的产品是否会被用于与出口商所申报的出口用途相同的用途,无法判断该等产品的出口是否会违反《出口管制条例》时(例如:出口商将产品出口至被美国制裁的国家或地区)(这一核实又被称为:最终用户核实或End-use check),在该情况下,若无法完成对某个外国实体的最终用户核实,则BIS就会将该外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2.BIS在哪些情况下会认为最终用户核实无法完成?
若BIS认为对于某个外国实体进行的最终用户核实因超过美国政府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成功完成的,则其会将该外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超过美国政府控制的原因可能包括该外国实体不配合BIS进行的最终用户核实的工作等。
除此之外,原因还包括若BIS启动了最终用户核实程序,但根据某些产品的出口申报文件中所列的外国实体的地址不能查到该实体的存在,且通过电话或邮件仍无法查到该实体的,则该外国实体也可能会被BIS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另外,还包括若BIS向东道国政府机构请求要求其进行最终用户核实或请求东道国政府机构提供某些文件时,东道国政府机构不回复或者拒绝该请求、或拒绝将该请求及时纳入计划、或者阻止将该请求及时纳入计划的,并且在该情况下,BIS尚无足够信息能将该外国实体列入实体清单,那么,该外国实体很可能被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此外,BIS有时对某个外国实体进行了最终用户核实,但仍无法核实其“善意”的情况下,其亦会将该外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例如,在BIS对某个外国实体进行最终用户核实时,该外国实体无法向BIS提供对产品的可视检查,或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3.某个外国实体被BIS列入未经核实清单后有什么影响?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规定,若出口商、再出口商或在国内转让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转让方将该产品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给被列于未经核实清单中的外国实体的,则不能再享受之前许可证豁免的权利,并且在交易之前,该等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方必须向该外国实体索取“未经核实清单声明”(UVL statement)。
该“未经核实清单声明”必须由具有足够权限代表该被列的外国实体的个人(即:其个人的签署对该外国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书面形式签署及注明签署日期,并声明如下内容:
(1)被列的外国实体的名称、完整的实际地址(包括运输地址,公司地址和该产品的最终用户的地址。不能仅列出邮政信箱信息)、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站(若有)以及签署该声明的个人的姓名和职务。
(2)同意不将该产品用于《出口管制条例》所禁止的任何用途,并同意不向《出口管制条例》所禁止的任何目的地及最终用户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该产品。
(3)声明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户和最终目的地国家。
(4)同意配合最终用途检查,包括由BIS或代表BIS进行的装运后验证。
(5)同意提供该声明的副本以及要求保留所有其他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的记录。
(6)证明签署该声明的个人有足够的权力签署该声明,以使该声明对该外国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中国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哪些启发?
从BIS对外公告中可见,某些外国实体被列原因并非是该外国实体实际违反了《出口管制条例》中的禁运要求,而是可能因为在BIS对于外国实体进行出口产品的最终用户核实时,因已申报文件中联系信息登记错误、或者外国实体不配合、或者甚至可能因为外国实体中对外联络人员没有回应BIS的相关询问、配合其核查,从而导致BIS无法联系到该外国实体,未能对出口产品的最终用途及最终用户进行核实,继而无法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最终导致了该外国实体被列入到未经核实清单中。
反之,当BIS能够对外国实体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核实该等实体的“善意”(bonafides)后,BIS就能将该等实体从未经核实清单中移除(参考2019年6月27日美国商务部BIS将8个位于中国大陆的外国实体从“未经核实清单”移除的例子)。
因此,对于从事涉及进口、购买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中国企业而言,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最大程度避免被列风险,例如:开设英文版本的公司官网(上面注明清晰且不会被混淆的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确保相关政府申报文件中所填信息真实准确、确保公司内部对外联络人员可以被及时联络、确保公司内部进出口、采购或销售档案登记备全可查(包括发票、运单等)、在与第三方交易前对交易对手公司进行初步尽职调查等。
四、有关被拒绝实体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
1.什么是被拒绝实体清单?
被拒绝实体清单是指列有被拒绝给予出口特权(export privilege)的实体(含个人)的名单。
2.被列入被拒绝实体清单,有什么影响?
被列入被拒绝实体清单的实体,将受到《出口管制条例》比较全面的贸易管制的限制,通常而言,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764章节附件1,具体包括:
(1)被拒绝实体不能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从美国出口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商品、软件或技术(以下合称“产品”)或者从事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申请、取得或使用任何许可证、许可证例外情况或者出口管制文件;
(b)商谈有关下单、采购、接受、使用、出售、交付、存储、处置、承运、转移、融资或任何方式、任何交易涉及从美国出口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或从事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行为;
(c)美国出口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任何交易中获利。
(2)任何实体均不得直接或间接:
(a)向被拒绝实体出口或再出口或者代表该等实体出口、再出口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
(b)采取任何行动,促使并购或拟并购被拒绝实体拥有的、占有的或控制的任何已从美国出口或将从美国出口的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包括为该交易提供任何融资或其他支持;
(c)采取任何行动从被拒绝实体处获得,或协助从被拒绝实体处获得,或企图获得从美国出口的任何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
(d)在美国从被拒绝的人处获得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产品,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产品将或打算从美国出口;
(e)从事任何交易,为已从美国出口或将从美国出口的、由被拒绝实体所有的、占有的或控制的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提供服务;或者,为被拒绝实体所有的、占有或控制的任何产品提供服务,且若该等服务将涉及使用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此处的服务指:安装、维护、修理、修改或测试。
(3)在《出口管制条例》第766.23条规定的通知和评论后,与被拒绝实体的附属的、其所有、受其控制或责任地位的关联个人、商号、公司或商业组织,在贸易或相关服务的行为中,也可能受到该被拒绝实体被列于被拒绝实体清单而带来的影响。
五、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处罚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违反则可能导致公司面临美国法下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制裁,具体而言: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由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的执法办公室(the Office of ExportEnforcement ,以下简称“OEE”)负责,包括发出警告信、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若违反行为被认定已经发生)并发出处罚信(charging letter)、处以行政罚款。
刑事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条例》规定也可能导致OEE将该案件移送至美国司法部,由其对违法方进行刑事指控。违反《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刑事处罚种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包括针对企业最高100万美金的罚款、针对个人最高25万美金罚款及最高10年监禁。除此以外,还可能因违反其他美国法律,从而导致刑事处罚,例如违反在18 U.S.C. 371中规定的共谋罪、在18 U.S.C. 1001中规定的虚假陈述罪、在18 U.S.C. 1341,1343,及1346规定的邮件及电信欺诈罪,以及在18 U.S.C. 1956及1957规定的洗钱罪。
制裁:
违反《出口管制条例》规定可能导致除行政、刑事处罚外的其他行政制裁,例如:修改、终止、撤回BIS已授权的贸易许可、拒绝该违法实体的贸易特权(export privileges)、扣押承载已经出口、正在出口、装运货物中的船只、车辆及飞机,并没收就该等货物等。
取决于个案事实情况不同,OEE可能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并存的执法方式。
六、《出口管制条例》的合规建议
1.了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警示信号”
在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之前,建议需要了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根据BIS的通常要求以及笔者以往经验,如下是通常情况下可能存在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警示信号”:
(1)出口产品的买方的名称或者其地址与BIS清单上所列的实体相似。
(2)买方或采购代理不愿提供有关产品最终用途的信息。
(3)该产品的功能并不属于本次交易的买方的业务范围。
(4)订购的产品与拟将产品运往的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水平不符合。例如将半导体制造设备运送到没有电子工业的国家或地区。
(5)当交易合同的出售条款在通常情况下需要融资保障,但是买方却愿意为非常昂贵的产品支付现金。
(6)买方几乎没有业务背景。
(7)买方不熟悉产品的性能特征,但仍然想要购买该产品。
(8)买方拒绝常规的安装、培训或维护服务。
(9)交货日期含糊不清,或计划将产品运送到目的地以外的地方。
(10)货运代理公司被列为该产品的最终目的地。
(11)产品和目的地的运输路线异常。
(12)包装与规定的运输方式或目的地不一致。
(13)当被公司询问时,买方回避回答公司询问的问题,尤其不清楚所购买的产品是用于国内使用、出口还是再出口。
若本次交易实际存在上述“警示信号”,则BIS认为公司有义务应当对本次交易的可疑情况进一步的尽职调查,并要确保知晓拟交易的产品的最终使用用途、最终使用方(End-user)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产品最终流向去了哪个国家或地区)。
上述审核“警示信号”的标准是“知道”、“有理由知道”或“被告知”。因此,笔者建议在进行任何交易时,均应保留交易各方有关本次交易的文件证据,包括本次交易涉及的各项许可凭证、公司询问交易对方有关本次交易背景情况、产品最终用途、最终使用方、最终流向信息的邮件往来等,并且当在初步审核时候发现了上述“警示信号”之一,及时聘请外部专家予以审核、分析,出具相关建议,以确保公司履行了符合BIS要求的尽职调查的义务。
2.避免发生BIS禁止的“自我蒙蔽”(Self-blind)的情况
“自我蒙蔽”是BIS禁止的情况,若被BIS认为公司故意无视交易背景事实,则届时公司若违反了《出口管制条例》,则并不能免责,反而可能因此加重公司的责任。
“自我蒙蔽”的行为包括: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切断、中断公司与外部信息沟通渠道;指示公司内部销售人员告诉潜在买方不要讨论公司拟向其销售的产品的最终使用用途、最终使用方以及最终目的地;就相关交易背景的重要信息,在文件上加上遮挡物等。
此外,由于员工的行为将会归责于公司,因此,对于公司内部建议清晰的合规流程,对员工进行国际法下的出口管制培训也较为重要。BIS甚至认为,公司若内部未建立相关合规政策、未对其员工进行合规培训,也会被BIS认为是“自我蒙蔽”的形式之一。
一、有关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
美国制裁法律是一个由复杂的且多维度的法律要求构成的制裁法律体系,由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The U.S. Treasury Department’s Office of ForeignAssets Control,又称“OFAC”)监管。根据美国财政部的官网于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更新,OFAC可基于美国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目标,对目标外国国家和政权、恐怖分子、国际贩毒分子、从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活动的人员以及其他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构成威胁的主体,实施经济贸易管制和制裁。OFAC根据总统的国家紧急权力(national emergency powers),并依照特定立法授予的权利,在美国管辖范围内的管制交易并冻结资产。
OFAC目前监管了不同的制裁计划,有些制裁计划是基于国别,例如针对伊朗、叙利亚、朝鲜、古巴、克里米亚、乌克兰、俄罗斯、委内瑞拉。有些制裁计划是基于特定的制裁目标。例如,美国将全球范围内的、违反美国政策的个人或实体列入了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又称“SDN清单”。该SDN清单是较为目前针对中国企业适用较为广泛的清单,被列入SDN清单的外国个人/实体所持有的资产也将被“隔离”(blocked),其进行的美元币种交易也会被切断,并且在该情况下,受美国法律管辖的各方将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与该等被列入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进行交易。具体有关SDN清单将会在本章节具体介绍。
二、哪些主体应当要遵守OFAC的规定?
相较于美国商务部工业产业局(BIS)更关注于含有美国原产成分的产品而言,OFAC的域外管辖则更为广泛及复杂,包括如下主体:
(1)根据OFAC的《古巴资产管制规定》(Cuba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列于§515.329章节),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主体包括:
(a)任何是美国公民或居民的个人/实体,无论位于哪里;
(b)任何在§515.330章节下定义的“位于美国境内的个人/实体”;
(c)根据美国法律或其任何州法,美国领地、财产、地区法律成立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协会或其他组织;以及
(d)由上述(a)或(c)款规定的个人/实体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无论该等实体在何地成立或经营。
(2)根据OFAC的《伊朗资产管制规定》(Irania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列于§535.329章节),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主体包括:
(a)任何是美国公民或居民的个人/实体,无论位于哪里;
(b)任何位于美国境内的个人/实体;
(c)根据美国法律或其任何州法,美国领地、财产、地区法律成立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协会或其他组织;
(d)由上述(a)、(b)或(c)款规定的个人/实体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无论该等实体在何地成立或经营。
因此,根据上述针对古巴和伊朗的制裁规定,应当遵守OFAC针对古巴、伊朗的制裁规定包括了美国个人/实体控制或拥有的外国实体,以及非美国个人/实体控制或拥有的美国实体等。可见受美国管辖的主体范围之广。
此外,OFAC还存在针对其他被美制裁国家的资产管制规定,届时需根据该等规定以确定应当遵守该等制裁规定的主体的具体范围。
(1)根据美国司法部于2017年3月22日发布的公告,非美国个人/实体若从事涉及美国原产产品或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交易,亦应当遵守OFAC的规定。中兴案就是例子;
(2)若非美国个人/实体在业务中使用美元进行交易,则该非美国个人/实体也会受到OFAC管辖。
例如,根据美国司法部于2015年3月的公告,总部位于德国法兰克福的德国商业银行(Commerzbank AG)以及其美国分支机构纽约分行受到了美国司法部的处罚,在该案中,德国商业银行承认其违反了《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the International EmergencyEconomic Powers Act或IEEPA),其纽约分行承认其违反了《银行保密法》(the Bank Secrecy Act或BSA),而被没收5.63亿美元,支付了7900万美元的罚款,并与OFAC及美联储达成了妥协协议。OFAC还处以德国商业银行高达2.586亿美元的罚款。值得关注的是,在该案中,德国商业银行被指控的并承认的其中之一的违法则是于2003年,两家伊朗国有银行通过该德国商业银行进行了美元清算业务。
上述“必要联系”的范围需结合OFAC以往处罚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三、OFAC制裁清单之: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Blocked Persons)
1.什么是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
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Persons,又称“SDN清单”)对于中国企业并不陌生。那么,什么是SDN清单?
在SDN清单中列有关于被隔离人员(blocked persons)、特别指定国民(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特别指定恐怖分子(specially designated terrorists)、特别指定全球恐怖分子(specially designated global terrorists)、外国恐怖组织(foreign terrorist organizations)、特别指定毒品贩运者(specially designated narcotics traffickers)和被隔离船舶(blocked vessels)的下列信息:
被隔离个人:姓名(已知别名)和职务;地址;其他身份信息,例如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和护照或国民身份证号码;标注“(个人)”;以及该被隔离人员的制裁依据。
被隔离实体:名称(已知的曾用名或替代名);地址;其他识别信息,例如国家税务识别号;以及该被隔离实体的制裁依据。
被隔离船舶:名称(已知的曾用名或替代名);其他识别信息,如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注册国或船旗、船舶类型、载重量和/或总吨位尺寸、呼号、船东;批注“(船舶)”;以及该被隔离船舶的制裁依据。
2.被列入SDN清单的主要影响
无论这些被列在SDN清单的个人/实体位于哪里,SDN清单中的个人/实体,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权益的实体,无论该等实体是否在SDNs清单中单独列出其名称,均导致:
受到OFAC管辖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为美国个人/实体,但符合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包括外国公司。具体请见本章节上述第二部分)被禁止在任何地方与该等主体进行交易;
该等被列个人/实体的资产也被“隔离”,意味着未经OFAC授权的前提下,该等个人/实体所持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必须留在该等个人或实体,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资产转让或交易。
(1)什么是“隔离”?
“隔离(blocking)”又称之为“冻结(freezing)”。它是一种控制目标资产的手段。被隔离的资产所有权仍属于隔离目标,但未经OFAC同意,禁止行使与该被隔离资产的所有权相联系的权力和特权。OFAC在决定对某一资产隔离的同时通常会施加立刻生效的、全面的对该资产转让和交易的禁令。
(2) 50%规则
OFAC于2014年8月13日发布了《对财产和财产权益被隔离主体拥有的实体的指南(修订)》,该指南对2008年2月14日发布的指南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指南在修订前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适用范围,即:修订后的指南规定,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50%以上权益的实体亦被视为“隔离”,无论该等实体是否出现在OFAC的SDN清单或行政命令附件中。该规则亦被称为“50%规则”。
50%规则在实务中非常重要,以下是根据OFAC的规定所梳理的有关50%规则的常见问题:
OFAC是否考虑对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控制的、但并不持有50%以上所有权的实体适用50%规则而对该实体进行隔离?
答案是:不会。
根据OFAC要求,50%规则只适用于所有权(ownership)而非控制权(control)。根据 50%规则,被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控制(但不拥有50%以上的所有权)的实体不被视为自动隔离。但若法规或行政命令有授权,OFAC有权将被隔离个人/实体所控制的实体列入 SDN清单。
但是,仍建议,对于受到OFAC管辖的主体(在本章节中简称“公司”),若考虑其与(1)本身未被列于SDN清单中;且(2)被隔离个人/实体拥有少于50%所有权的,或被隔离个人/实体通过持股以外的方式控制的实体进行交易时,则建议慎重对待该交易。
由于虽然该等实体未被列入SDN清单,不适用50%规则,但鉴于OFAC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该等实体将可能成为OFAC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此外,公司在与该等实体交易时,亦建议公司的相关人员谨慎行事,以确保他们不与代表该等实体的被隔离个人/实体进行交易。
在决定一个实体是否根据50%规则被隔离时,OFAC是否合并所有被隔离个人/实体的股权?
答案是:是的。
OFAC在修订后的指南中指出,50%规则适用于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合计拥有50%以上权益的实体。因此,举例而言,若被隔离个人/实体X拥有实体A的25%股权,而被隔离个人/实体Y拥实体A另外的25%股权,则该实体A应被认为是被隔离。为计算总所有权,即使被隔离个人/实体受到OFAC不同的制裁方案,但其所有权权益仍合并计算。
若被隔离个人/实体控制了一个实体,但并不拥有其合计50%以上的股权,则50%持股规则不适用。那么,在该情况下,被隔离个人/实体是否可以代表其控制的非被隔离实体(例如,被隔离个人/实体是非被隔离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该非被隔离实体签署合同)对外谈判、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
答案是:不可以。
根据OFAC要求,在通常情况下,OFAC的制裁禁止在未经OFAC授权的情况下,与被隔离个人/实体直接或间接进行的交易,即使被隔离个人/实体是代表非被隔离实体进行交易。
因此,建议公司就其在与涉及与被隔离个人/实体关联的非被隔离实体进行交易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例如不能签署存在被隔离个人/实体签字的合同。
50%规则规定中包括了间接持股的情况。那么,当一个实体涉及复杂的股权架构时,OFAC如何解释该间接持股?
根据OFAC要求,50%规则中的“间接拥有”,是指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通过其他实体合计持有一个实体50%以上股权。因此,举例而言,被隔离个人/实体X拥有实体A 50%的所有权,而实体A拥有实体B50%的所有权,则实体B将被OFAC视为被隔离。这是由于被隔离个人/实体X对实体A的50%的所有权使得实体A成为了被隔离的实体,从而使得实体A对实体B的50%的所有权使得实体B也成为了被隔离的实体。
因此,建议公司对与交易对手或拟建立账户关系的主体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以确定交易对手的股权关系。
50%规则如何适用于这样的情况:被隔离个人/实体拥有一个实体的财产和财产权益50%以上,但在他们被列入SDN清单后,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在美国管辖范围之外的交易中剥离了他们在该实体中的所有权(“剥离”),从而导致被隔离个人/实体对该实体的总所有权低于50%。那么在其被剥离后的未来交易中,如何对待该曾因被隔离个人/实体持有其超过50%或以上所有权而被隔离的实体?
根据50%规则,若一个实体被一个或多个被隔离个人/实体拥有超过50%以上股权,则该实体被自动隔离。但,根据OFAC要求,若其被隔离的股东对外转让对该实体的股权,致使该等被隔离的股东对该实体的持股比例低于50%时,则该实体将不会被自动视为被隔离。但是前提是,该等剥离交易必须完全发生在美国司法管辖区外,不得涉及任何美国个人/实体。
但即使在上述情况下,OFAC仍要求剥离交易的交易对方谨慎参与该等交易,因为即使被隔离个人/实体对该实体的持股被剥离低于50%后,该等实体亦可能在将来还是成为OFAC指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
因此,建议公司在与该等实体交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以确定任何声称的剥离是实际发生且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是虚假交易。此外,对于判断该剥离交易的合法性也需要届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论证。
3. SDN清单与BIS的实体清单的区别?
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位于全球范围,且其被OFAC基于多种制裁计划而被“隔离”。通常而言,美国个人/实体禁止与被列入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进行交易,且控制之下的、或拥有的任何财产也将被“隔离”。
如上一章节所述,BIS监管的实体清单由外国最终用户组成,BIS认为这些外国最终用户将美国出口的含有美国原产成分的产品及其所包含的技术转移到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替代目的地而将会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
首先,技术上来说,BIS的实体清单并不是禁止美国企业与被列入实体清单上的实体进行的所有交易,而是若拟与该等实体进行交易,那要向BIS申请出口许可(当然,如上所述,BIS亦有权拒绝授予出口许可)。相比,通常情况下,受OFAC管辖的主体无法与被列于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进行任何的交易,被列于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被完全的“隔离”。
其次,从被列清单的效力上看,SDN清单的效力不仅及于被列入个人/实体本身,其还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权益的实体,无论该等实体是否在SDN清单中单独列出其名称,也一并被“隔离”。与之相比较,对于BIS的实体清单,即使某一个外国实体被列入实体清单,但除特殊情况外,持有受《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企业仍可与该被列外国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以及受统一控制的企业进行交易。
最后,从被列的效果上来看,如上所述,被列于SDN清单上的个人/实体的资产也一并被“隔离”。但被列于实体清单上的实体通常不会影响其所持有的资产。
根据OFAC处罚指南,在违反OFAC规定的情况下,OFAC可能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OFAC要求被调查主体或第三方提供额外其他信息。
如果OFAC确定需要有关明显违规的额外其他信息,则可以要求被调查主体或第三方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包括发出的行政传票。在收到确定足以评估被调查主体的明显违法行为的信息后,OFAC将根据对该指南概述的一般因素的分析,以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执法行动或是对这种明显违法行为采取其他应对措施
OFAC向被调查主体发出警告信。
如果OFAC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以判定被调查主体发生了违法行为,或者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违法行为或处以民事罚款,但认为在其他情况下,被调查主体的潜在行为可能导致违法的后果和/或被调查主体可能在遵守OFAC法规、行政命令和法规方面未尽职调查,则OFAC可能会向被调查主体发出警告信,在该信中,OFAC将会表明其对该被调查主体目前正在从事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或其合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关注。除非OFAC之后获悉其他相关违规行为或其他相关事实,被调查主体收到该警告信并不构成OFAC对该被调查主体是否发生违法行为的最终决定。
OFAC发布违法裁定(Finding ofViolation)。
如果OFAC认定被调查主体发生了违法行为,并且根据对该指南概述的一般因素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针对该被调查主体的违法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回应,但对其处以民事罚款并不最适当,则OFAC可能会发布违法裁定(Finding of Violation),以认定该调查主体的违法行为。违规裁定还可能包括OFAC对被调查主体的违法行为和/或其合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关注,和/或确定被调查主体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合规行为。除非OFAC之后获悉其他相关违法行为或其他相关事实并构成对违法行为的最终认定,否则该违法裁定则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执法回应。
OFAC对于被调查主体处以民事罚款。
若OFAC认定被调查主体发生了违法行为,并且根据对该指南概述的一般因素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应当对被调查主体就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则OFAC可处以民事罚款。民事罚款数额将按照该指南第五节规定的范围确定。实施民事罚款构成OFAC对已发生违法行为的最终裁定,并代表对违法行为的最终民事执行回应。OFAC也允许被调查主体在实施最终处罚之前对OFAC认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回应。
移交刑事调查或起诉。
在适当情况下,OFAC可将该违法行为提交适当的执法机构进行刑事调查和/或起诉。在该情况下,被调查主体也可以受到OFAC处以的民事处罚或其他行政行动。
采取其他行政行为。
OFAC还可以对明显的违法行为采取下列行政行为,包括:
(1)拒绝、暂停、修改或撤销许可证的授权,即:OFAC根据一般或特定许可证允许的交易(包括释放冻结资金)的授权可因明显的违法行为而被扣留、拒绝、暂停、修改或撤销。
(2)发布停止命令,即:当OFAC有理由相信被调查主体从事了OFAC实施的任何制裁计划所禁止的行为和/或该行为正在进行或可能再次发生时,OFAC可命令该主体停止从事该行为。
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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